2012年份法国苏玳甜酒前景堪忧
前者追求偏执的深刻,后者属意周正的思虑。
受制于研究对象的限制,本文未对立法听证做专门分析。第28条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流程。
但是,行政过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听证只能扮演决策咨询的角色,而不能成为纯粹的公众决策。Rv.MetropolitanPoliceCommissioner,exParker[1953],2A1ER353.[8]警察局长CharlesRidge因涉嫌阴谋妨碍司法公正受到刑事指控。1.公共听证的适用范围及其强制性目前,实践中关于公共听证的适用范围,不同领域的规范呈现出不同特点。在此种情形下,听证参加者在听证会上表达的意见会得到怎样的处理,听证参加者和公众都无从得知。(二)根据公共决策与公众利益的关联程度选择听证形式作为一种利益表达机制,听证是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过程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再次,信息披露的模糊性和有限性。而在Erringtonv.MinisterofHealth一案中,上诉法官Maugham强调指出,如果卫生大臣的行为被定性为纯行政性行为时,将不使用自然公正原则。其次,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偏差对司法公正存在负面影响。
在各项权利保护价值之间,审监制度必须作出平衡。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对于无法确定地判断对错的裁判不轻易改动(刑事案件可能有些例外),还要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二审、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以决定再审作为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条件。
在缠诉不止的当事人中,有的是为了拖延或规避裁判义务的履行,有的借申诉、上访谋求一些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利益(如福利),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级法院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情形,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大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刑事诉讼法则确立了申诉、再审均不停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原则。司法的客观性与司法公正相对性的矛盾决定了我们在追求公平正义之余,也要注意到效率价值的保护。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第二,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坚持采取罪疑从轻、罪疑从弃的原则,宁可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也要防止真正无罪的人受到错判,要增加全社会公民的安全感,以个案可能的非正义换取社会的整体正义。
第三要科学限定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之事由。具体到制度设计层面,第一要科学设定再审审查立案之条件,将那些试图通过再审程序获取法外利益、非法利益之人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让那些没有道理仍滥诉、缠诉之人无法进入再审程序。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愈发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各种价值难以平衡的困局。但同样应当注意既判力的相对性。
对于审判监督的具体制度设计,学界与实务部门众说纷纭,百家争鸣,对具体细节研究较多,亟待从宏观层面,尤其是从科学理性理念的角度,研究问题症结根源,以便把握构建制度的核心原则。[4]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会(三)第一单元:审判监督程序完善,访问自http://www.civilprocedurelaw.cn/html/ytsl_1169_1281.html,2012-1-14。
这种观点不仅导致大量案件在高层级法院的堆积,反而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更让当事人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这是不可取的。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大都强调了再审程序的这一性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582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都充分显示了这一性质。
对于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般性违法或错误,通过其他不变更裁判结果之方式,如司法建议、另行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等方式,足以纠正错误的,则不宜也不必采取审监程序来予以救济。最后,应合理设置申诉、申请再审期间。依其意愿调解后,又申诉、申请再审提出调解中存在的问题。非法利益并非审监程序所要救济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外利益问题的解决已经超越了法院的职权,与审监程序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因错误裁判而受损的合法权益的功能也不相符。科学理性的审监理念要求审监程序既能发挥其救济功能,又要避免为当事人所利用而规避执行。其次,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审上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
而再审作为一种补充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启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当事人主动放弃通过二审或是其他普通程序救济权利,则不能通过审监程序得到救济。一是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进入 江必新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审判监督制度 。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效力、效益之间的关系。
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案件的审理往往见之于法官的主观决断,可能存在近似的裁判结果,但不能说对一个问题有着绝对统一的认识。审监程序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相关价值都属于实事的范畴,都是审判人员所必须予以考虑的。
[8]袁定波:民诉法修订后实施一年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渐转变,载2009年04月29日《法制日报》。如为给老同学、老战友、老上级、老领导一个交代,为争取人大代表对法院报告投赞成票,为避免有权机关或领导打击报复等等,即使申诉人或申请人没有道理,认为进入再审不是最终作出结论,而随意或轻易启动再审程序。既判力理论自民事诉讼领域发轫,继而向整个诉讼法扩散,成为三大诉讼法通用的重要理论,是审判监督制度设计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这一理论的正确理解关涉司法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公信的保障。2009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35409件,在全部生效案件中占1.85%,经再审改判的占0.18%。
一方面,既判力与确定裁判的终局性紧密相关,是司法权威、司法公信以及司法效率建立的基础。[4]第三,审监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
一方面,对于具有实质性错误且确定、明显地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改错。[1]司法的客观性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可评估性,意即对确定裁判是否公正存在着客观的、可操作的评判标准。
首先,矛盾过于向上集中实际上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化解。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避难所。
第二要科学限定改判事由,尤其要限制审监法官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取代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不尊重原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出现。同时,司法公正又具有相对性。只有将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这两项事由进一步细化、明确与规范,才有可能将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与金钱案拒之审监程序门外。[10]二是要正确处理实现司法公正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的关系。
严格依实体法和事实作出裁量与严格按法律程序操作的结合就能达到司法公正的要求。以救济为审监程序的主导意味着对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因为对未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有其他纠正的途径,包括追究纪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等等。
基于对基础概念与基本认识的澄清,为避免出现审监程序运作的悖论,审监制度需要衡平如下几对价值: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衡平。二是救济不足与无限再审并存。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在救济受损合法权益的同时,将以规避、拖延执行为目的的申诉、再审申请人拒之门外,改变机械的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一律停止或一律不停止执行的立法规定。改革应当允许试错,可以说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从试错中寻求科学理性道路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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